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信宇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登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登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至3行「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更正為「上午9至10時許間某時」、第3行「意圖損害」前之「基」字予以刪除、第6至7 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補充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foodpanda&uber裝備交易買賣中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翁登輝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黎坤龍隱私權法 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 告 翁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登輝前因與黎坤龍交易商品而知悉黎坤龍銀行帳號之資訊,其與黎坤龍發生消費糾紛,竟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基意圖損害黎坤龍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歐豆邁」,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上傳登載有黎坤龍全名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整帳號(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照片,並附加「小心這個騙子,真厲害,能一直po,一直賣,我已提告,請各位小心」等語,以此方式將黎坤龍之個人資料公開,足生損害於黎坤龍。嗣黎坤龍於11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住處(住址詳卷)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坤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登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及留言頁面截圖、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及LINE訊息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貼文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按憲法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略以「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 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等語。經查,被告前開留言之內容整體觀之,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情而為主觀上評論,且對於告訴人未及將拍賣頁面下架一事而有所誤解,始以本件言論評價告訴人,難認有何惡意侮辱告訴人之意,雖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短暫、一時性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應認被告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