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魏宏安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佩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幫助恐嚇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名稱: 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恐嚇得利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恐嚇得利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曾有幫助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頁),可見其 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有就讀國小之兒子需其扶養、現申請中低收入戶中(見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交付予不詳犯罪者作為恐嚇得利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成年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 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不詳之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電話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電話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修改進階驗證後,再偽與A0 1交友並藉口取得其身份證件資料後,向其恫稱如不配合購買遊戲點數將對其不利,致A01聽後心生畏懼,依照指示於1 13年6月9日11時7分許,使用郵政金融卡購買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遊戲點數後提供購買資料給該不詳之人,再由該 不詳之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藉此取得儲值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辯稱遺失電話卡。 ㈡ 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購買遊戲點數之憑證 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購買資料之經過。 ㈢ 被害人A01所購買訂單 :bZ000000000000000000儲值明細 被害人A01所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iwengliuhu343之事實 ㈣ 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署帳號:iwengliuhu343辦理修改進階驗證之歷史資料 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8日2時52分12秒,辦理修改進階驗證使用。 ㈤ 被告A02名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1.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6月3日所申辦。 2.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同時申辦數行動電話卡。 二、核被告A02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 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卡供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且矢口否認犯行,爰具體求處4月 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修改進階驗證門號 修改時間 儲值點數 儲值時間 一 iwengliuhu343 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2時52分12秒 10,000 113年6月9日15時12分06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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