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7日苗檢映穩114毒偵1280字第1149034229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1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40041126號函」、「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2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本案係員警因另案查證被告身分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或施用違禁品,被告隨即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等情,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頁、第25-2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7月3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
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翌(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警至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千門市處理處理糾紛,經查
在場之A01為毒品管制人口,經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6月1
6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114A16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