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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紀雅惠

  • 當事人
    陳志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22分」更正為「37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879、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3時22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徒手扳開 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俊輝所有,設置於該處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林俊輝察覺上開兌幣機鎖頭毀損且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陳志豪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1、879 、1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7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年7月15日8時4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3日13時18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9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拘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志豪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俊輝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228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等附卷足 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而被告於警詢 時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13年8月20日中午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拘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63號)、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可資佐證,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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