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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宏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碩士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6
    號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孫碧
    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臺為晟峰房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晟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晟峰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間
    某日起,受孫碧玉委託代租代管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
    5(包含735、736、737室共3間套房),負責向房客收取租
    金及押金,租金應於每月15日匯款予孫碧玉,押金則應於收
    齊後與租金一併匯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宏臺因所經營
    之建設公司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代收如附表所示租金及押金挪用償債(
    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15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
    張宏臺遲未匯款,孫碧玉於112年12月至晟峰公司詢問,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碧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代租
    代管委託書、代租代管合約書、終止房屋代租代管合約書各
    1份、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使用租賃契約3份、對話紀錄截
    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30元(10萬1500元-113年6月15日押金3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匯款5萬4985元-113年10月14日匯款1萬3485
    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背信罪嫌乙節,然按背信罪
    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
    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
    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不另成立背信罪,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侵占款項 金額 備註 112年9月租金 1萬3500元 735、736、737室 112年10月至12月租金 3萬元 季繳,736、737室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租金 2萬5000元 735室 押金 3萬3000元 735、736、737室 總計 10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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