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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少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少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少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8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詐欺、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少寬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同月
    26日下午7時43分許通知前往警局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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