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8號、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劉佩娟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間,曾委託劉曉憶以劉曉憶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並承諾將由劉佩娟負責返還所貸款項及利息,致劉曉憶先後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分別借得30萬元、16萬元後,均如數交予劉佩娟,共116萬元。詎劉佩娟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還款及支付利息,而由劉曉憶償還,且在劉曉憶陸續催促還款下,劉佩娟遂商求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宇琦」之人協助返還上開款項,嗣「王宇琦」竟將案外人胡慶忠所有之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以不詳方式變造為曾於112年4月9日匯款8,490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誤植),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佩娟,並指示劉佩娟傳送予劉曉憶,用以取信劉曉憶其已依約償還款項。而劉佩娟明知其未將指定之還款帳戶帳號提供予「王宇琦」、「王宇琦」尚無從轉帳至指定帳戶,竟與「王宇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佩娟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劉曉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佩娟已將約定之分期款項匯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取信劉曉憶。嗣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劉曉憶未收受該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即:
㈠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電磁紀錄。
㈡永豐銀行撥款確認通知書。
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喬美公司分期帳款繳款單、繳款帳號更改通知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儲字第1130031600號函及所附案外人胡慶忠之開戶資料。
㈤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350040371號函。
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訪留函。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790、5709號案件卷宗所附胡慶忠之陳述。
㈧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與「王宇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於金融交易秩序之重要性,卻為取信告訴人劉曉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係以行動電話(使用門號、廠牌不詳),與告訴人聯絡並傳送本案變造電磁紀錄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苗簡918卷第3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變造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