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紀雅惠
- 當事人練煥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煥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練煥章(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仕國(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錶架共計22個(價值共計15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 告 練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世國選物販 賣館府前店,徒手竊取黃仕國所有之手錶架約11個(價值據告稱每個約新臺幣【下同】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其後練煥章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世國選物販賣館府前店,徒手竊取黃仕國所有之手錶架約11個(價值據告稱每個約7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以每個2元之價格將手 錶架變賣。嗣黃仕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仕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練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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