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煥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練煥章(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仕國(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錶架共計22個(價值共計15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練煥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煥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世國選物販
賣館府前店,徒手竊取黃仕國所有之手錶架約11個(價值據
告稱每個約新臺幣【下同】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其後練煥章食髓知味,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
18時38分許,在上開世國選物販賣館府前店,徒手竊取黃仕
國所有之手錶架約11個(價值據告稱每個約7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以每個2元之價格將手
錶架變賣。嗣黃仕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仕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練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