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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信宇

  • 當事人
    詹皓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 話壹支、點鈔機壹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客服人員』 」補充並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之人」、第7行「112年1 1月28日」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詹皓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皓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無法排除「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3、144、1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幣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臺、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 電話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至17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客服人員」(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華爾街之富」、「尼克」向賴美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美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向「樂天商行」購買5650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鄰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內面交,嗣因賴美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誘捕前來收受贓款之車手,復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詹皓宇在上開超商內向賴美樺收取款項之際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美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美樺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在OKX平台上張貼廣告,是告訴人直接加我的LINE聯繫我,告訴人跟我買了5650顆的泰達幣,我1顆可以賺1元等語。 ⑵被告詹皓宇雖一再表示自己為幣商,卻拒不提供與與其上游即賣方幣商之對話紀錄及張貼在OKX上的廣告截圖,且其自稱與上游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為34點多,與遭逮捕翌日之匯率31.47相比相差甚遠,既被告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會希望所獲利潤越多越好,卻以1顆泰達幣高於市價3元之價格向上游收購,顯與常理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客服人員」及「樂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賴美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點鈔機、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物之事實。 5 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對話內容。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華爾街之富」、「尼克」、「BN TRADE客服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贓款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為警逮捕,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亦未開始著手於將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轉交予他人之洗錢行為,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著手於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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