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信宇
- 被告王諗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諗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諗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萬6980元」更正為「4萬7,8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諗翼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朝杰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82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 告 王諗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諗翼於民國113年10月底應徵為徐煌益所管理位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成功牛排館」之員工,詎王諗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自該牛排 館後門進入店內後,再步行至收銀台旁,徒手竊取收銀機旁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980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離去,嗣徐煌益經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張朝杰委任徐煌益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諗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煌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11月1日營收現金單照片、牛排館內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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