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諗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諗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萬6980元」更正為「4萬7,8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諗翼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朝杰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82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王諗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諗翼於民國113年10月底應徵為徐煌益所管理位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成功牛排館」之員工,詎王諗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33分許,自該牛排
館後門進入店內後,再步行至收銀台旁,徒手竊取收銀機旁
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980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離去,嗣徐煌益經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
自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張朝杰委任徐煌益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諗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煌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113年11月1日營收現金單照片、牛排館內監視器翻拍相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