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5分」,應更正為「1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7、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 江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榮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民族分公司」(以下簡稱振宇五金苗栗民族分公司)購物消費,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象牌快煮壺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280元,以下稱系爭快煮壺),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且迅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114年2月6日14時50分許,因振宇五金苗栗民族分公司店長潘孟琪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系爭快煮壺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孟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江敏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孟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1,280元之財物,惟系爭快煮壺已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業已於114年2月7日到店以系爭快煮壺售價1,280元等額價格購入,且另行賠付3,000元予告訴人收受資為賠償,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明細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