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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兆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28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邱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邱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第8行「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後之「1」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邱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邱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7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7公克)
    ,並藏放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1黃健倞住處其所使
    用之房間櫥櫃內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
    黃健倞因持有槍枝為警逮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095號提起公訴),警方經黃健倞同意前往上址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台,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兆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健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筱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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