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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王瀅婷

  • 當事人
    吳愛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文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顯然法治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任何彌補過錯行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   告 吳愛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愛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詎其仍基於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經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話卡,交給林愛寧(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嗣林愛寧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賴美君個人資料後,再於113 年4月1日22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用賴美君之名義,註冊會員帳號:「armandbrault9」使用(下稱:本案露天帳號)後,再以本案露天帳 戶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產品「下單留言收件人跟電話/999板藍根顆粒清熱 解毒咽喉腫痛扁桃體炎口咽干燥涼血利咽無感冒」之未經衛生機關核准之商品,致生損害於賴美君。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愛文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6日桃衛藥字第11300532229號函文及所附之告訴人賴美君陳述意見書及刊登資料, ㈤本案露天帳戶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吳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 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之本案露天帳戶雖遭陳列未經衛生機關核准之藥品,然此部分已溢出被告可預期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遭做為違反藥事法犯罪使用之範圍,自難以幫助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論處,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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