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魏宏安
- 被告甘文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文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刀、斜口鉗及小白菜刀各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54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鋸刀、斜口鉗及小白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行 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 告 甘文興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號邱榮澄所有之荒廢空屋後, 拆卸電表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30米、價值約新台幣1920元)後,以斜口鉗先將電線剝皮 ,另於現場起火焚燒電纜線皮(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江台發現並通報警消,惟警消獲報趕往現場時,甘文興將上開A車、電纜線、電表及犯罪工具等物 棄置於現場並以徒步方式逃逸(現場查扣遺留之犯罪工具鋸 刀、斜口鉗及小白菜刀各1把)。經警方通知負責管理之臺電公司技術員鄭遠晨到場會勘並指認贓物具領後,後續調閱監視器及A車車主吳載恭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遠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文興於警、偵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鄭遠晨警詢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邱榮澄警詢證述及證人黃江台、吳載恭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A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4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4001282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工具鋸刀、斜口鉗及小白菜刀各1把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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