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DAO(中文譯名:黃文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DAO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設置之垃圾回收區之垃圾子車內」,應更正為「設置在西北側空地之垃圾子車(下稱本案垃圾子車)內」;同欄一第9、10行所載「而燒毀燬該垃圾子車進而延燒其他垃圾子車、鄰近之鐵皮圍牆」,應更正為「而燒燬本案垃圾子車並延燒四周,導致中華路88號北面外牆受燒部分磁磚剝落、108號旁鐵皮屋南側鐵皮牆面受燒燒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未完全熄滅之炮屑隨意棄置在本案垃圾子車內,可能因此引燃該處之易燃物質而起火燃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燃放鞭炮後之炮屑完全熄滅,即棄置在本案垃圾子車內,引燃該處之易燃物質而起火燃燒,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並因此燒燬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本案火災發生地點周遭有鐵皮屋、機房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準此,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炮屑,導致失火燒燬其他物品,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114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 HOANG VAN DAO (越南籍)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日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1樓現居地苗栗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AO(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陶,下稱黃文陶)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燃放鞕炮嬉戲,其後於清除炮屑傾倒垃圾堆時,本應注意須確實待炮屑全部熄滅始可放置於垃圾子車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炮屑已完全熄滅即貿然掃除並將炮屑倒進苗栗縣○○鎮○○路00號、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公司)設置之垃圾回收區之垃圾子車內。嗣因炮屑餘燼未滅引燃垃圾子車內之垃圾而燒毀燬該垃圾子車進而延燒其他垃圾子車、鄰近之鐵皮圍牆、富比公司設置之電纜線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幸經富比公司員工發現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大損害。
二、案經富比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陶供承不諱,核告訴人富比公司人員梁浚緯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火勢撲滅後現場照片、被告與友人在火災現場附燃放鞭炮並將燃放後炮屑放置於竹南鎮中華路88號垃圾堆置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公共危險罪嫌。本件火災僅燒壞富比公司之鐵皮圍牆、牆面磁磚、電纜線及垃圾子車等物,而未燒燬該廠區建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被告涉有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