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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之記載,後應補充「取財」;第2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第3行「車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第8行「得鑫車業」,前應補充「不知情之」;第9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

㈡補充證據:

⒈被告林文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景瑞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機車過戶事項,登載在「機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酆芝宇之本案機車,且為達到詐欺告訴人本案機車之目的,竟利用不知情之徐景瑞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本案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本案機車,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戶給徐景瑞,徐景瑞再將本案機車過戶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徐景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目前沒有把變賣本案機車的款項即新臺幣34,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機車既未實際返還給告訴人,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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