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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李俊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5號、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葦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向告訴人黃語潔、劉立 宏分別詐得遊戲帳號,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俊葦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李發金(已歿)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詐稱欲向告訴人黃語潔購買遊戲帳號,欲以照片及視訊向告訴人劉立宏交換遊戲帳號,使詐騙犯罪者成功取得告訴人等之遊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黃語潔、劉立宏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 之本案門號號碼係遭詐騙犯罪者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 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手機是寄給「阿竣」,他有付錢給我,他總共給我兩、三千等語(見偵緝505卷第53頁反面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於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   告 李俊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祖父李發金(已歿)所申辦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峻」 之人使用。嗣該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30日1時3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何家成」傳送訊息向黃語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000000000」,致 黃語潔陷於錯誤而將其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何家成」,並協助認證更換綁定之手機號碼為「何家成」所指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何家成」取得該遊戲帳號後,旋封鎖黃語潔且拒不付款,黃語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2月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IG帳號「0000000000」自稱為「葉鈺欣」,而與劉立宏交友,佯稱願意提供 照片及視訊,向劉立宏交換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0000000000」,致劉立宏陷於錯誤,將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葉鈺欣」。詎「葉鈺欣」取得該遊戲帳號後,旋即封鎖劉立宏,劉立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語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立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語潔、劉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0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33001號函暨所附IP位址紀錄、112年5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207號函暨所附IP位址紀錄、網路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 人黃 語潔、劉立宏2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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