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夾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620-TE」更正為「7602-T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吳佩穎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饒啟君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34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夾子1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車清潔藥水5瓶、擦拭布3條、零錢新臺幣7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4時49分許,搭乘徐彬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特
麗自助洗車廣場」洗車,下車後見饒啟君所經營之前開洗場
廣場內、置於販賣機後方之洗車工具(汽車清潔藥水5瓶、
擦拭布3條、夾子1支)及零錢7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洗車工具(汽
車清潔藥水5瓶、擦拭布3條、夾子1支)及零錢70元,得手
後搭乘上開汽車離去。嗣經饒啟君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
閱洗車場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洗車場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汽車清潔藥水5瓶、擦拭布3條、及零錢70元因已尋獲,
並發還予被害人饒啟君,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夾子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