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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劉瑞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5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不詳時日起訖112年間止,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金合發娛樂 城」、「九州娛樂城」網站,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獲利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30元(計算式:3615+5015=8630),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亦有本 案帳戶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宏於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之住處,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來自自稱 「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點擊同意並加入之,由此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成為該等網路虛擬平臺賭博網站會員後,旋即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單一犯意,自其後某不詳時日起,接續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賭博網站「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等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藉由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等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係以百家樂或所排定之職業棒球、籃球賽程比賽場次結果為賭博標的,由劉瑞宏於比賽開賽前簽選勝出隊伍並下注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0元,依前揭通路賭博網站開出之賭盤,再以球隊勝 負結果決定輸贏,凡劉瑞宏簽中球隊勝負者,該自任莊家之不詳人士即在扣除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賠付劉瑞宏下注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之賭金,莊家並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劉瑞宏則提供前揭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賭輸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劉瑞宏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並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及同年月26日20時5分許,經由上開元大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收取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於網站上所公告、指定賭客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轉帳之3,615元、5,015元(按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劉維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嗣因警員清查「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案件,經由賭客田文肇(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承曾經由與上開賭博網站有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辦理出金作業事宜,再經警分析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曾於上述期日與劉瑞宏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間存有轉帳金錢紀錄,經循線追查並通知劉瑞宏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瑞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賭博期間雖有持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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