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不詳時日起訖112年間止,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獲利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30元(計算式:3615+5015=8630),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宏於民國111年6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之住處,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來自自稱
    「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人士邀請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即點擊同意並加入之,由此申請註冊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並成為該等網路虛擬平臺賭博網站會員後
    ,旋即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單一犯
    意,自其後某不詳時日起,接續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
    至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
    賭博網站「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
    再依該等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
    藉由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
    金錢至該等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係以百家樂或所
    排定之職業棒球、籃球賽程比賽場次結果為賭博標的,由劉
    瑞宏於比賽開賽前簽選勝出隊伍並下注後,每次下注金額至
    少1,000元,依前揭通路賭博網站開出之賭盤,再以球隊勝
    負結果決定輸贏,凡劉瑞宏簽中球隊勝負者,該自任莊家之
    不詳人士即在扣除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賠付劉瑞宏下注金
    額百分之九十五之賭金,莊家並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
    請贖回現金,劉瑞宏則提供前揭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
    賭輸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劉瑞宏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金合發娛樂城」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並曾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21時10分許及同年月26日20時5分許,經由上開元大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收取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於網站上所公告、指定
    賭客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分行(以
    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轉帳之3,615元、5,015元(按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劉維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嗣因警員
    清查「金合發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案件,經
    由賭客田文肇(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承曾經由與上開賭博網站有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帳戶辦理出金作業事宜,再經警分析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曾於上述期日與劉瑞宏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間存有轉帳金錢紀錄,經循線追查並通知劉瑞宏到案說明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瑞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開立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
    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賭博期間雖有持續多次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惟參之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