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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學習教材,亦無購買該商品之真意,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代被告全額付款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犯後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偵查中所述務農、單親、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0頁背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被告將本案學習教材買賣價金11萬5,240元全額付款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項,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財物,方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中,告訴人所處分之財物,而被告因告訴人交付該款項予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始能自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本案學習教材,則本案學習教材核屬該財物之變形,併此指明)。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款項,然卻仍支付第1期款項3,980元,及嗣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詳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此部分堪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此範圍內已經形同完全剝奪,倘再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職此,本院僅就被告剩餘尚未支付之款項6萬1,260元(計算式:11萬5,240-3,980-5萬=6萬1,26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價金
    ,竟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
    王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數位教材1套;分期的
    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240元,自110年2月15日起
    至112年6月15日止,共分29期,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
    繳金額為3980元。該分期案件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陷於
    錯誤即1次付款予學習王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並由學習王公司交付上開數位教材予張德忠
    。詎嗣後張德忠僅繳1期款項,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
    張德忠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忠於偵訊時坦承僅支付一期,
    迄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前,均未依約支付所餘款項(緩
    起訴處分期間,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再還款5萬元)等語,
    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指訴綦詳,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1紙、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份、零卡分期申請表1份
    、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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