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告訴人TORIO MARY JOY SALVADOR(下稱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17、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中文譯名:魯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3時
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TORIO MARY JOY SALVADOR(中文
譯名:瑪苙)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T
ORIO MARY JOY SALVADOR發現皮包內現金短缺報警並提供行
動電話錄影畫面,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TORIO MARY JOY SALVADOR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ORIO MARY JOY SALVADOR於警
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取回遭竊現金照片、行動電話
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TABUG RUBEN JAMES MABANGL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TORIO M
ARY JOY SALVADOR,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