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朱俊瑋
- 被告李冠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法務部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初步鑑驗照片」,並就所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冠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結晶1包,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6頁),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 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冠元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1月確定,經與前案之殘刑1年3月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3年 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5月19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為1.1436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 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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