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何松穎
- 被告楊愛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卷第11頁),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但上開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詳後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已相當程度減輕,且所竊取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但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分公司家樂福賣場2樓,徒手竊取貨架上士力架脆 米花生1包、萬歲牌香酥腰果1包、烤雞腿1盒、德國豬腳1盒、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盒、豬背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置於自身衣物內欲通過賣場內感應門離去 時,經賣場人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結帳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失智,忘了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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