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楊愛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卷第11頁),是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但上開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詳後述),堪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已相當程度減輕,且所竊取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但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分公司家樂福賣場2樓,徒手竊取貨架上士力架脆
米花生1包、萬歲牌香酥腰果1包、烤雞腿1盒、德國豬腳1盒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盒、豬背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929元),得手後置於自身衣物內欲通過賣場內感應門離去
時,經賣場人員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結帳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失智,忘了結帳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