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何松穎
- 被告魏仲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4年3月22日23時21分許」為「民國114年3月間」、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再假冒吳紋瑄之親友與其聯繫,再詐稱要借款應急云云」為「再於114年3月23日23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紋 瑄佯稱:為其胞弟欲借款1萬元云云」、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虛逆帳戶」為「虛擬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吳紋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於94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見偵卷第7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3時21 分許,在苗栗縣○○鎮○號阿偉之友人住處,將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自稱「吳成儒」(音)之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便利該自稱「吳成儒」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行動電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據以取得 一次性繳費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假冒吳紋瑄之親友與其聯繫,再詐稱要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紋瑄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2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開虛逆帳戶,該自稱「吳成儒」之詐 騙份子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吳紋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01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紋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紀錄。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㈣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明細。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供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輕易取得不法所得,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請予量處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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