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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林信宇

  • 當事人
    林俊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轉轉990元 」更正為「轉帳99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第4行「自用小客內」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內」 、犯罪事實欄三第5至6行「於年月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1年9月7日以後、111年10月18日4時33分許前某時」、第17 行「成功員得」更正為「成功取得」、第27行「在宜蘭縣之便利商店,」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1 「待證事實」欄第6行「王彤」更正為「王形」、第7至8行 「黃思慧」更正為「陳思慧」,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俊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郭至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思慧為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侵害告訴人高嘉謙、陳文琦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瑋廷、廖千綺、陳思慧、黃芃瑜、高嘉謙、陳文琦、被害人吳佳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 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將陳思慧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行為人則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卷第304至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依「郭至倫」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領得款項悉數交與「郭至倫」,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王瑋廷 7萬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廖千綺 合計9,000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告訴人陳思慧 提款卡1張 林俊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被害人吳佳玲 1萬9,987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告訴人黃芃瑜 合計9萬9,972元 林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告訴人高嘉謙、 陳文琦 合計9萬9,963元、 11萬1,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部分) 林俊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至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俊佑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至倫」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分別:㈠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假冒王瑋廷之姊姊,傳送 急需借錢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王瑋廷,致王瑋廷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林俊佑再依「郭至倫」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及轉轉990元至指定帳戶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旁統一超商門 市,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郭至倫」,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假冒廖千綺之表姊,傳送需借錢內容之LINE訊息予廖千綺,致廖千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20時55分、20時59分、21時4分許,轉 帳8000元、500元、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林俊佑再依「郭至倫」之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提領8000元及轉帳485 元、510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郭至 倫」,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瑋廷、廖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俊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旅 社前之何威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內,向陳思慧及其配偶何威進佯稱老闆要匯錢予其,需借用金融帳戶,同日24時前必歸還帳戶云云,致陳思慧陷於錯誤,同意由何威進所保管使用陳思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慧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佑使用。嗣林俊佑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假冒 婕洛妮絲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向吳佳玲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5分許,轉帳1萬9987元至陳思慧中 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 以電話向黃芃瑜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網址,再由該網址客服中心謊稱需簽立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黃芃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5時38分、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3元、4萬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俊佑再指示不知情陳思慧將其中5萬元轉出至指定帳戶 ,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吳佳玲、黃芃瑜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陳思慧亦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6000元於翌(21)日0時49分許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且該帳戶亦 遭警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俊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年月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上開2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3qBPHhOKX」、「Gqm81XVxw」(以下統稱遊戲橘子帳號),以開啟遊戲橘子帳號之遊戲點數儲值功能,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會員名義人為周翰維,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功員得該會員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50 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高嘉謙,佯稱其信用卡顯示交易異常,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高嘉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22時55分許,轉帳4萬9,964元、4萬9,999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㈡於111年11月4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露西」結識陳文琦,並向陳文琦佯稱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陳文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9日,在宜蘭縣之便利商店,在宜蘭縣之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合計41萬8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其中11萬1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嗣高嘉謙、陳文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瑋廷、廖千綺、陳思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文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嘉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郭至倫」,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7萬元、8000元與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瑋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瑋廷遭詐騙後匯款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千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千綺遭詐騙後匯款8000元、500元、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營通字第111000979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詳113偵緝173號案卷】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王瑋廷、廖千綺遭詐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7萬元、8000元及轉出500元、5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陳思慧借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陳思慧中信銀行帳戶內6000元遭提領,被告並以臉書名稱「王彤」與告訴人陳思慧聯繫,及指示告訴人黃思慧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轉匯至其指定帳戶與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慧、證人何威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思慧遭被告詐騙而同意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且被告指示告訴人陳思慧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吳佳玲遭詐騙後匯款1萬9987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芃瑜遭詐騙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32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詳112偵8919號、113偵1924號、113偵緝190號案卷】 證明告訴人陳思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000元遭提領及被害人吳佳玲、告訴人黃芃瑜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轉出5萬元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嘉謙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嘉謙遭詐騙而匯款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琦於警詢之指訴及購買遊戲點數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文琦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4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悠遊字第1110009448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詳本署113年度偵第7838號案卷】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悠遊付電支帳戶,且告訴人高嘉謙遭詐騙匯款至該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訂單查詢明細、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及回函會員紀錄及手機門號綁定資料 【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案卷】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且告訴人陳文琦遭詐騙之遊戲點數遭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分別與「郭至倫」、不詳詐欺份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其所犯5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嘉謙實施詐欺取財、對告訴人陳文琦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收取不法酬勞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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