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張彩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毓寧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文字;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不詳詐騙犯罪者雖因被告提供黃毓寧(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毓寧郵政帳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遭相關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出告訴人鍾溫德於114年3月9日14時33分許所匯款項新臺 幣(下同)2萬9987元,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既已提領該告訴 人於同日14時26分、28分許所匯款項,該部分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已屬洗錢既遂,就其餘未及提領部分即毋需再論以洗錢未遂刑責,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彩雲郵政帳戶)及黃毓寧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林秀珍、謝郁琳、莊宜蓁、鍾溫德、楊鎔羽、吳映潔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選擇沉默不語(見偵卷第225頁),難認 其有承認犯行之真意,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張彩雲郵政帳戶、黃毓寧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37萬9350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鐘溫德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2時33分匯款2 萬99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第3筆匯款)入 黃毓寧郵政帳戶後,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即於114年3月1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有黃毓寧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特定期間往來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告訴人鐘溫德遭詐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3筆匯款尚 留存在黃毓寧郵政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鐘溫德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鐘溫德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林秀珍、謝郁琳、莊宜蓁、鍾溫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1筆及第2筆匯款)、楊鎔羽、吳映潔遭詐匯款之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張彩雲郵政帳戶、黃毓寧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此部分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贓款曾有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張彩雲郵政帳戶、黃毓寧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且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他寄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提供之張彩雲郵政帳戶、黃毓寧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   告 張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雲具有高職學歷並在市場擺小吃店,非無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我國詐騙猖獗,政府、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其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不詳詐欺份子所允諾給予之人民幣10萬元,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彩雲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女黃毓寧(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毓寧郵政帳戶),依照「李明杰」之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世界門市,給「陳*明」 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取得張彩雲郵政帳戶及黃毓寧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秀珍、謝郁琳、莊宜蓁、鍾溫德、楊鎔羽及吳映潔等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四鍾溫德第3筆匯款2萬9,987元外,餘均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彩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毓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林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謝郁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㈤莊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鍾溫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㈦楊鎔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㈧吳映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等不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㈩張彩雲郵政帳戶及黃毓寧郵政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二、核被告張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之人允諾之報酬而將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輕易提領,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 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林秀珍 不詳詐欺份子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秀珍致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林秀珍被害人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帳戶,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 14時14分42秒 2萬元 張彩雲郵政帳戶 二 謝郁琳 不詳詐欺份子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免費贈書訊息,致被害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佯稱其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被害人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帳戶,並誆稱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1筆: 114年3月1日 13時26分40秒 2萬元 第2筆: 114年3月1日 13時27分55秒 4萬元 張彩雲郵政帳戶 三 莊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致謝郁琳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謝郁琳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帳戶,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謝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 15時42分33秒 15萬960元 張彩雲郵政帳戶 四 鍾溫德 不詳詐欺份子假意向鍾溫德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售之麻將牌,再提供虛假之賣貨便網址,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鍾溫德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鍾溫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1筆: 114年3月9日 14時26分9秒 2萬7,985元 第2筆: 114年3月9日 14時28分8秒 1,985元 第3筆: 114年3月9日 14時33分10秒 2萬9,987元 黃毓寧郵政帳戶 五 楊鎔羽 不詳詐欺份子假意向楊鎔羽表示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再提供虛假之賣貨便網址,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楊鎔羽匯款至至指定之帳戶,始能實名認證云云,致楊鎔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1筆: 114年3月9日 14時14分53秒 4萬9,989元 第2筆: 114年3月9日 14時18分19秒 1萬321元 黃毓寧郵政帳戶 六 吳映潔 不詳詐欺份子利用社群軟體IG私訊吳映潔謊稱其以抽中現金獎品,再誆稱其提供收款銀行帳戶異常,要求吳映潔匯款,致吳映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 14時26分6秒 2萬8,123元 黃毓寧郵政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