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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美彤

  • 被告
    FAJAR ADI PRATAMA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JAR ADI PRATAMA(中文名:法亞,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JAR ADI PRATAM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FAJAR ADI PRATAM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依其為幫助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經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被老闆開除,114年1月逃逸時,將存摺、 提款卡留在宿舍內,密碼寫在筆記本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衣櫥內,我朋友跟我說,因為老闆已經開除了,帳戶就不能使用,就沒有帶走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第22、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經勞動部許可受雇於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經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於113 年2月16日行方不明,於113年2月21日報案乙節,有外僑居 留查詢、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 第450號卷,下稱偵450號卷,第41、42、45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5日有「資遣費」25,603元存入帳,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450號卷第9頁),可合理研判被告應係於112年底遭雇主資遣,於113年1月間逃逸(於113年2月16日經雇主發現行方不明),是被告於前開偵訊自陳之 被老闆開除後逃逸之時間應係「112年11月被老闆開除、113年1月逃逸」,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12月15 日至113年1月15日,均有提領款項紀錄,並於113年1月15日提領300元至僅餘49元(偵450號第9頁),下一筆交易即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育賢於113年5 月1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49,988元,此情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保全自己之金錢,在交付帳戶前蓄意將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至幾近於零之犯罪模式完全吻合,適可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月15日提領該300元後,至113年5月11日間 之某日交付該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有進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依被告所辯,其既知將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的筆記本放在衣櫥內,顯然對於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尚非毫無認知,至其辯稱帳戶是老闆幫其開戶,被開除就無法使用等語,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屬已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已34歲,為警緝獲時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自107年5月17日入境,已在我國工作長達5年餘(偵450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為上開之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所辯殊無足取。本案卷內現存之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廖育賢、林家瑋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逃逸移工,於113年3月5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列入黑名單,有 卷附外僑居留查詢、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等資料可憑(偵450 號卷第41、45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   告 FAJAR ADI PRATAMA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JAR ADI PRATAMA(中文姓名:法亞)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中午12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廖育賢、林家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廖育賢、林家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林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AJAR ADI PRATAMA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應係113年之誤)1月逃逸時,將存摺、提款卡留在原本的宿舍,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筆記本上,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衣櫥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林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育賢、林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育賢、林家瑋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育賢(提告) 113年5月7日,以臉書私訊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再假稱在賣貨便之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52分 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 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分 1萬9066元 2 林家瑋(提告) 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6分,以臉書私訊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在賣貨便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再假冒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3分 4萬9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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