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信宇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治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有關於「簡政瑋」之記載均更正為「簡政緯」、所有關於「匯款」之記載均更正為「轉帳」、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超商」補充為「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第13行「匯至上開2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更正為「轉至上開2帳戶內,聯邦帳 戶內之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詐騙手法」欄補充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匯入帳戶」欄更正為「轉入帳戶」欄、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 「於113年10月上旬,以假投資之方式」、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於113年10月底,以假投資 之方式」、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 「於113年11月28日22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113年12月24日10時24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24日10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當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4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簡政緯、李錫琪、被害人田亞卉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匯入聯邦帳戶、渣打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雖預見將個人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申辦金融帳戶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超商,將自然人憑證,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於113年12月11日7時5分許,傳 送身份證、健保卡照片。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資料,申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政瑋、李錫琪、田亞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簡政瑋、李錫琪、田亞卉、吳錦花(臨櫃提領遭警勸阻之不知情民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簡政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錫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田亞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證人吳錦花之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要貸 款,對方說要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但沒寄出自然人憑證等語,足認被告貸款經驗尚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外,尚須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豈可能只需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即可貸得款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上揭事項;又被告僅憑LINE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 片面之詞,依指示提供資料予對方從事任意金融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又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故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基礎;再審酌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並有工作經驗,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為獲取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忽視眼前所有不合理之情狀,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即曾因貸款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入詐欺犯罪而判刑確定乙情,有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第4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個人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政瑋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8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聯邦帳戶 2 李錫琪 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0時24分許 1萬2408元 聯邦帳戶 3 田亞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渣打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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