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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為「112年」;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詳如下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所申辦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A01、王枝明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來源依靠配偶及子女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配偶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講話及自理,有3名成年子女,但其中1名身心障礙子女需其扶養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但業經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苗栗縣苗
    栗市民族路上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
    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A01、王枝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王枝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王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本
    案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
    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酌予減輕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A01(提告) 112年11月25日 詐騙份子假冒虛偽買家與告訴人A01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未通過三大保障條例,需進行驗證始可開通、解除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2時59分、 13時4分 49,985元 49,985元 A03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枝明(提告) 112年11月25日 詐騙份子假冒虛偽買家與告訴人王枝明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未通過三大保障條例,需進行驗證始可開通、解除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3時8分 49,985元 A03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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