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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信宇

  • 被告
    呂凝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宋婷宜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陳美月」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月美」、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於於113年2月初」更正 為「已於113年2月初」、第11至12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 「自稱為外派專員『宋婷宜』」補充並更正為「自稱為外派員 『宋婷宜』,並配戴『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宋婷 宜』工作證」、第19至20行「以此式隱匿」補充為「以此方式隱匿」,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呂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劉郁涵」、「鴻元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餐廳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 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年1月16日停止羈押出所,竟於此次羈押出所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有特別惡性,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月美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 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76、79頁)之犯罪後態度。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扣 案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宋婷宜工作證1張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 4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   告 呂凝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正」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西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前已於於113年2月初,在臉書軟體投放資廣告,陳月美瀏覽與自稱「劉郁涵」及「鴻元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鴻元營業員」即以投資為由,對陳月美行騙,陳月美因而陷於錯誤,與「劉郁涵」、「鴻元-營業員」等人約定面交多次款項(此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凝育有參與)。呂凝育、「西正」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鴻元-營業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陳美 月約定於113年3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另 方面呂凝育承前犯意聯絡,依「西正」指示,於113年3月6 日16時許,至約定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即西湖社區 旁籃球場,自稱為外派專員「宋婷宜」,向陳美月收取50萬元,並交予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以取信陳美月;稍後呂 凝育依集團上手「西正」指示,至附近將50萬元贓款再交予集團上手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將呂凝育交予陳美月之「存款憑證」送驗,驗得呂凝育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凝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存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面交地點)、告訴人與「鴻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西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款日期為113年3月6日)上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宋婷宜」印文暨簽名,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審酌被告多次收取贓款再行交付( 本次非其首次收取贓款),以及雖坦白承認犯罪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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