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意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
    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
    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UND」、「劉正華」、「吳語晴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建民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高達9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嗣於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
    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奶
    奶及具身心障礙情形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收據,係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私文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
    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LI
    NE暱稱「劉正華」、「吳語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曾意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2、1130
    3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
    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不詳時日,以LINE
    暱稱「劉正華」、「吳語晴」與賴建民聯繫,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賴建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交付現金。曾意芹則依詐欺集團成員「UND」之指
    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上有「李毅琴」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
    時、地,佯稱為投資專員與賴建民見面,向賴建民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交付以「李毅琴」名義製作之收據
    予賴建民收執而行使之,曾意芹再依「UND」指示將所收款項
    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黃品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
    賴建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UND」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90萬元,並出示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UND」之指示,交付予「黃品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建民面交領取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UND」、「劉正華」、「
    吳語晴」、「黃品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
三、另未扣案之載有偽造「李毅琴」印文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