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元懋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元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彭元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彭元懋」後,應補充「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113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起」。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張子凡H.U.C」,應更正為「H.U.C-張子凡」。
㈣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埔頂8鄰9之56號」,應更正為「湖東村埔頂9之56號」。
㈤犯罪事實欄第19列之「收受上開現金後」,應更正為「正依『陳偉德』指示與彭冠偉交涉欲收取款項時」。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呂家瑋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其他共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最終層轉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告訴人遭「H.U.C-張子凡」、「鄧安良」、「幣福科技」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話術詐欺後,由「陳偉德」指示被告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H.U.C-張子凡」、「鄧安良」、「幣福科技」如何詐騙告訴人,「陳偉德」如何讓被告依指示行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陳偉德」、「H.U.C-張子凡」、「鄧安良」、「幣福科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集人頭電信門號,派員向告訴人取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陳偉德」、「H.U.C-張子凡」、「鄧安良」、「幣福科技」及被告所述「後勤主管」(應即扮演「收水」角色之人,見本院卷22-23頁)等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有3次依「陳偉德」指示至約定地點向他人取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且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偉德」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鄧安良」、「幣福科技」,而達於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5次(見偵卷第49-50頁),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發覺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鄧安良」、「幣福科技」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出現在約定處所、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陳偉德」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偉德」、「鄧安良」、「幣福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89-195頁;本院卷第20-24、89、96至99頁),而被告自陳還沒有領到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3、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應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5、10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身心正常,非老邁殘疾之人,縱因公司裁員突然失業,有房租開銷等經濟壓力,仍可先從事諸如超商店員、加油員等部分工時之合法工作應急,再伺機尋求符合專長、志趣之工作機會,竟捨此不為,貪圖以較少勞力付出賺取較高報酬,罔顧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權、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所生嚴重危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多達90萬元之現金,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固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失業面臨經濟壓力,不顧其透過網路廣告覓得之工作明顯涉及不法,仍為圖金錢利益,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扮演「幣商」角色,光天化日之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多達90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嚴重威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困難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取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時薪300元)相較於其預定收取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工作內容是送貨、收貨),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有3案為警調查中,見本院卷第41、43、61頁)之品行,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27、209-210頁;本院卷第99-100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及耳機,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們先到旁邊的小路,對方先打4USDT進來我的錢包,他們先確認我的虛擬錢包是否可以接收,測試完畢之後,車手說要先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誘使其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工具,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點鈔機,據被告供稱是依「陳偉德」指示準備的,還沒有用到,是預備客戶如果不信任的時候(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還沒有任何獲利(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時薪300元還沒有給我,車子租金、油錢也還沒有補貼給我(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5張,僅其中1張為證明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另4張則顯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
㈤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藍牙耳機1盒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虛擬貨幣(USDT)4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點鈔機1台 供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1號
被 告 彭元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元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前某
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偉德」、「鄧安良」、「幣福科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
。嗣彭元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張子凡H.U
.C」、「鄧安良」與彭冠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
獲利等語,致彭冠偉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彭元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不在起訴範圍)。後彭冠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幣福科技」相約
於114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鄰
0○00號萊爾富超商「西湖虫二門市」交付現金。彭元懋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假冒為「幣福科技」專員
與彭冠偉見面,向彭冠偉收取現金90萬元。彭元懋收受上開
現金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蘋果手機15 Pro
1 支、點鈔機1臺、RFF-5082號租賃小客車1輛、租賃契約
書5張、藍牙耳機1盒、虛擬貨幣(USDT)4顆及現金90萬元(已
發還彭冠偉)。
二、案經彭冠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元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前次遭詐騙經過,以及其發覺受騙,報警後,與「幣福科技」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0分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2.告訴人有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3.告訴人前次受騙取款車手非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冠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子凡H.U.C」、「鄧安良」、「幣福科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面交照片 告訴人前次遭詐騙經過,以及其發覺受騙,報警後,與「幣福科技」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0分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德」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之事實。 2.「陳偉德」大量收回所傳送之訊息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5張、佳揚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委託書、車牌辨識資訊、國道收費紀錄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面交現金9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已發還予佳揚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陳偉德」、「鄧安良」、「幣福科
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請審酌是
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
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已發還之現金90萬元、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外,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