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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騰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騰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騰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湯錦妹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
    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
    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Aubrey」、「James」、「Ray明文」、「Ted」、「天玉
    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
    將所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
    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
    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前科,然其曾兩度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竟仍未以之警惕,為求獲取報酬而率予參與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
    現無業,家中尚有先生、婆婆及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
    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2 工作證2張 3 印泥1個 4 印章1個 5 板夾1個 6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7 A4牛皮信封3個 8 A4透明資料袋10個 9 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騰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妹與「Aubrey」、「James」、「Ray明文」、「Ted」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
    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湯錦妹,向其佯稱得
    投資獲利,並稱需現金儲值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致張湯錦
    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天玉客服」帳號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張湯錦妹發現遭騙,並與員
    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天玉客服」相約於114
    年1月2日10時許,在張湯錦妹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之住處面交取款。而李騰妹則於114年1月2日9時41
    分許,依「Ray明文」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學藤」「張凱
    偉」等印文之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
    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張湯錦妹表明自己為「李騰妹」專員,並在「天
    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簽署姓名並填載
    金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契約書、收據各1張交付予張湯
    錦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湯錦妹、「天玉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待張湯錦妹將事先準
    備之20萬元真鈔交予李騰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當場扣得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
    款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
    、板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湯錦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湯錦妹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湯錦妹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20萬元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板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James」、「Ray明文」、「Aubrey」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超商印製偽造之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等物,再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契約書
    、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Aubrey」、「James」、「Ray明文」、「Ted」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
    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板
    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契約書及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㈢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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