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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朱俊瑋

  • 被告
    李騰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騰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張湯錦妹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ubrey」、「James」、「Ray明文」、「Ted」、「天玉 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然其曾兩度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以之警惕,為求獲取報酬而率予參與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先生、婆婆及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款單據憑證1張 2 工作證2張 3 印泥1個 4 印章1個 5 板夾1個 6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7 A4牛皮信封3個 8 A4透明資料袋10個 9 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被   告 李騰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騰妹與「Aubrey」、「James」、「Ray明文」、「Ted」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湯錦妹,向其佯稱得 投資獲利,並稱需現金儲值始得將獲利領回等語,致張湯錦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天玉客服」帳號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張湯錦妹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天玉客服」相約於114 年1月2日10時許,在張湯錦妹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之住處面交取款。而李騰妹則於114年1月2日9時41 分許,依「Ray明文」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學藤」「張凱偉」等印文之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 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湯錦妹表明自己為「李騰妹」專員,並在「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上簽署姓名並填載金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契約書、收據各1張交付予張湯 錦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湯錦妹、「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待張湯錦妹將事先準備之20萬元真鈔交予李騰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 款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 、板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湯錦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湯錦妹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湯錦妹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20萬元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板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James」、「Ray明文」、「Aubrey」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超商印製偽造之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等物,再徒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契約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Aubrey」、「James」、「Ray明文」、「Ted」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玉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6張、收款單 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印章1個、印泥1個、板 夾1個、信封3個、透明資料夾10個等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契約書及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㈢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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