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朱俊瑋
- 被告劉弘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吳昕茹」、「暐達客服NO.183」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以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曾淑媛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 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修車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 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0號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弘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6、28438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劉弘澤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茹」、「暐達客服NO.183」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起,與江曾淑媛聯繫,復將江曾淑媛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利雙收AE」投資群組內,並向江曾淑媛佯稱:可透過暐達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江曾淑媛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嗣 劉弘澤接獲「馬邦德」之指示,持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收款公 司蓋印」、「經辦員」欄所示印文亦為劉弘澤所蓋印)後,113年7月22日10時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假冒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名義,並出示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江曾淑媛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與江曾淑媛。劉弘澤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男廁廁所內,並由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江曾淑媛、「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二、案經江曾淑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100萬元放置於附近麥當勞男廁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江淑媛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收據,經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吳昕茹」、「暐達客服NO.183」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劉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 馬邦德」、「馬東石」、「冰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一次詐得100萬元,惡性不輕,請酌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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