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勤誠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吉田」、KHOO ER HAN(中文名:丙○○,下稱丙○○,業經另案審結)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乙○○、丙○○、「吉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暱稱「陳泳言」之人向甲○○佯稱:下載「BBAE」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後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甲○○表示將派車手向其取款,甲○○遂配合員警偵辦,並約定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宸門市(下稱本案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吉田」乃指示丙○○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由乙○○於丙○○附近等待,待向丙○○收取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雙方見面時,丙○○乃假冒「邱成翰」身分,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並於甲○○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丙○○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在旁等待丙○○之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依丙○○之供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乙○○,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拘提乙○○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7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揭地點附近,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本案車輛到本案地點附近,但我是為了收取線上博奕款項,並不認識丙○○,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手機GPS定位只有在113年11月6日時跟證人丙○○行跡位置重疊,本案車輛雖然也有跟證人丙○○的位置重疊,但無從認定被告是證人丙○○同夥;而證人丙○○於警詢中的指認存有單一指認之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曾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地點附近,本案車輛於113年11月6日為被告所租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並有行車軌跡資料暨經緯度對照地點、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因詐欺集團以上述投資獲利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警方合作等待前來取款車手即證人丙○○,另證人丙○○受暱稱「吉田」之人指揮,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地點欲收取款項,雙方見面時,證人丙○○假冒「邱成翰」身分,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證人丙○○而未遂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偵12244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丙○○與「吉田」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出現於上開時地,係為向擔任取款車手之證人丙○○收取詐欺款項:
㈠證人丙○○於113年11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案件被警方逮捕,我抵達臺灣後行程、住宿等都是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田」的安排,我只有跟詐欺集團其中一個人見過面;113年11月6日當天我是從新竹到苗栗來,因為我當天中午在新竹也有收取詐欺款項,我每次收取完詐欺款項都是交給我看過的那個成員,113年11月6日晚上如果沒有被查獲我也會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41頁)。又於113年11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的康青龍飲料店旁收取詐欺款項,後來聽從「吉田」指示,在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下稱竹北天后宮)將款項交給那名見過的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再於113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1月6日中午在竹北天后宮停車場,我把收取的詐欺款項放置在白色車輛前面,當時駕駛座上坐著固定跟我收取款項之人,也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的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知證人丙○○經警現場查獲後,詳細描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並提供諸多線索供警方追查,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
㈡證人丙○○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3年11月6日上午11點至下午1點間有在康青龍飲料店跟某位被害人領取款項,並在天后宮交付給被告,我在苗栗、新竹或其他地方跟被害人收取的款項都是交付給被告,我每次收到的詐欺款項都是交給被告,我來臺灣後只有跟被告接觸等語(見偵12244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6日在竹北天后宮時,因為3號即「吉田」指示我把錢放在車輛前面,我就放在車輛前面,我記得車輛是在大樹下面,當時我有看到車輛裡面的人,就是警卷第90頁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我做筆錄時沒有被別人影響過,我坦白跟警察說我當日有去竹北收錢,警察就開始調資料;我跟被告見面的地點都是「吉田」安排的,他會指示我去哪裡找被告,被告是固定跟我收取款項的人,我沒有接觸過其他向我收取款項的人,我都只有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車手交易總共做5至8次,我忘記我見過被告幾次;這是我第一次來臺灣,我對臺灣的地理位置不太熟,地名、路名、方位都不熟悉,來臺灣之後都是聽從「吉田」指示,「吉田」叫我去哪裡取款我就去,取款之後就交給收水頭也就是「2號」,「吉田」都會給我地址,我曾經面對面交給「2號」,我沒有看過「吉田」本人;我跟「吉田」聯繫時都是透過工作機,「2號」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
㈢查證人丙○○前後證詞,就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田」之指示行動、於來臺期間僅見過被告1名詐欺集團成員,也只跟被告接觸過,並聽從「吉田」指示在特定地點交付其收取之詐欺款項等細節尚屬一致,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豈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其就被告是固定向其收取詐欺款項者之重要過程前後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並不認識應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難認有攀咬被告或故意誣陷之動機或目的,故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再者,觀之竹北天后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4頁至第91頁),顯示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2時駕駛本案車輛出現於竹北天后宮,並停留於該處停車場內,證人丙○○則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出現在竹北天后宮停車場,並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停留於本案車輛前,嗣本案車輛即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許離去等情,衡以證人丙○○放置所收取財物之處為竹北天后宮停車場之公開場所,為免於放置後遭不相干之第三人發現並取走,本案詐欺集團勢必安排證人丙○○放置於收水手可即時收水之處,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適為證人丙○○停留處之本案車輛駕駛人,此顯係經刻意安排,絕非巧合,足徵證人丙○○證述被告係固定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確屬可信。況且,證人丙○○在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甚為清晰之警詢、偵訊中明確指認並證稱固定配合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警卷第90頁竹北天后宮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固定配合向其收取詐欺款項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卷第90頁畫面中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益徵被告確係擔任向證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
㈣佐以證人丙○○經警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查獲時,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距離該處僅約20公尺,有行車軌跡資料暨經緯度對照地點、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是走路去交給被告,大約會走3至10分鐘,沒有印象有超過10分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身體健康狀況之青壯年,步行20公尺耗費之時間不逾10分鐘,可見被告於證人丙○○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確位於證人丙○○得以儘速繳交詐欺款項之距離範圍內,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固定行為模式相符,足認被告就證人丙○○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亦係擔任欲向證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又按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所以列為證人丙○○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係因證人丙○○經警於本案地點查獲後,詳細描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並提供線索,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進而將被告列入等情,此觀證人丙○○於警詢之歷次證述甚明。又承辦員警復告知證人丙○○「被指認人共有9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再以複式照片供證人丙○○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髮型、髮色等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且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符合證人丙○○於警詢中所描述向其收取詐欺款項者為「戴眼鏡胖胖之男子」之特徵者並非單一對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8至71頁),是其指認程序,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供自行準備之車輛指認表供證人丙○○進行本案車輛之指認,證人丙○○指認編號6、7所示車輛,並補充說明對於社會生活中車輛廠牌、車型所知甚少,僅可憑其親身見聞之印象指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而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則如編號7所示,復可佐證人丙○○曾與本案車輛密切接觸始得具印象而加以辨識之情,有車輛指認表、辯護人出具之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又該對照表固就車輛編號2之型號上有所違誤,仍無礙證人丙○○指認之結果),是被告空言辯稱及辯護人主張不認識證人丙○○、沒有駕駛本案車輛碰見證人丙○○等語,難認可採。
㈥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丙○○前往本案地點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當天是坐計程車過來本案地點,我去交易基本上都是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可知被告未有搭載證人丙○○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經過,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受之款項,並層層轉交與其他成員之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負責收取車手所收受之款項之「收水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核之卷內資料,證人丙○○即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田」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者,依上所述,被告則係負責收取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則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丙○○、「陳泳言」、「吉田」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證人丙○○、「陳泳言」、「吉田」,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洵屬無據。
四、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泳言」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田」指示證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預計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此以專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固定擔任向車手丙○○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當可預見證人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五、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先由「陳泳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由「吉田」指示之證人丙○○,再將由證人丙○○轉交款項給被告,並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告訴人曾因聽從「陳泳言」之介紹繳交詐欺款項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共犯丙○○係自告訴人處收受詐欺款項後始經警查獲,則本案詐欺款項既已受共犯丙○○取得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可認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然尚未生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丙○○、「吉田」、「陳泳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固為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自未生詐欺他人取得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擔係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可責性高於一般車手,又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暨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養殖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者,被告係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其會將行動電話24小時開機並連線網路,且平均每小時都會使用行動電話;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僅有解碼而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0頁),惟觀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6日中午11時6分後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未見使用紀錄,此固可表示被告有遮隱行蹤之可能,然亦無從逕認該行動電話對於本案犯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共同正犯丙○○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167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共同正犯丙○○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及印章、印泥1組,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在卷可憑,即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