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方語琴」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統星巴克竹南門市」應更正為「星巴克竹南門市」、第17列「再依『功德無量 伸』之指示」應更正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第13至14列「偽造『方語琴』之簽名與印文後」應補充、更正為「持偽造之『方語琴』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方語琴』署押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卷第43頁》,被告否認知情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儷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語琴」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下稱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43、51頁),且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謝幸燕(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為要一直跑法院,沒有辦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所以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從另案羈押入所後罹患人群恐慌症,目前固定就醫及服藥、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偽造之「方語琴」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雖均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我去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5號
被 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功德無量
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
4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家泓」、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佳瑜」之帳戶,邀請謝幸燕加入暱稱「小瑜交流社團
」之群組及暱稱「廖哲宏」之好友,並向謝幸燕介紹投資股
票當沖,致謝幸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之
統星巴克竹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款項。方
儷穎即依「功德無量 伸」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幸燕佯稱
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外勤專員「
方語琴」,並在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方語
琴」之簽名與印文後,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存款憑證」向謝幸燕行使,藉以取信於謝幸燕,而順
利取走25萬元,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方語琴」及謝幸燕
。方儷穎再依「功德無量 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謝幸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燕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功德無量 伸」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方語琴」,向告訴人謝幸燕收取25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方語琴」,交付載有「方語琴」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駕駛不詳車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幸燕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並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其收取25萬元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存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兆品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方儷穎、「功德無量」、「功德無量
伸」之不詳之人所偽造,則無論兆品公司、「方語琴」是否真
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方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功德無量」、「功德無量 伸」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
款憑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方
語琴」之印文1枚、「方語琴」之署名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面交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