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2次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9、8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待業中、靠女兒扶養維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身心臟衰竭、罹癌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3萬4,832元,並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游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貞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6日止,經三井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派駐在苗栗縣○○鎮○○路
000巷00號之「承家Ⅱ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管理社區費
用收支(含給付廠商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詎游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承家Ⅱ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及附
表編號6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游淑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
前某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琦昇公司收據」1份
,用以表彰琦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琦昇公司)詹己達收
到承家Ⅱ社區支付用以購買磁扣10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內容之收據,復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偽造私
文書黏貼在承家Ⅱ社區支出請款單上,記載承家Ⅱ社區需給
付琦昇公司2,000元之不實事項,向承家Ⅱ社區管理委員會
請款行使之,致承家Ⅱ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同意游
淑貞於113年5月7日提款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琦昇公司
、詹己達、承家Ⅱ社區。嗣游淑貞經三井公司指派至其他
社區服務,交接時經三井公司發覺帳目異常,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三井公司委任李樂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6日止擔任「承家Ⅱ社區」社區經理,並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自行製作琦昇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樂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編號1至4款項支付廠商,交接時亦未繳回零用金3,732元之事實。 3 證人即春泰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4之清運費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琦昇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琦昇公司並未出具附表編號5所示感應磁扣之收據之事實。 5 承家Ⅱ社區支出請款單5紙、承家Ⅱ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請款及提領行為之事實。 6 承家Ⅱ社區113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總表1紙 證明被告結餘零用金3,732元之事實。 7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並未收到附表編號1至4之清運費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於任職期間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本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業務侵占之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詐欺
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3萬4,83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遙控器款項1萬2
,650元部分,查證人即沍信工程企業社負責人張信宗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至承家Ⅱ社區去收取遙控器款項等語,並有沍
信工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
所辯確實有支付遙控器款項一節並非無據,此部分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款項性質 請款時間 提款時間 款項數額、物品 備註 1 垃圾清運費(113年2月)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6日 3,6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2 垃圾清運費(113年3月)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3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3 垃圾清運費(113年4月)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4 垃圾清運費(113年6月)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4日 8,500元 春泰清潔有限公司 5 購買感應磁扣費用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7日 2,000元 6 零用金 113年7月4日 3,732元 總計 3萬4,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