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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洪振峰

  • 被告
    陳美珍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某時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陽」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甲○○與「東陽」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 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甲○○與「東陽」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透過抖音應徵高薪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陽」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東陽」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東陽」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東陽」、「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東陽」、「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東陽」、「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樂邦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東陽」指示及所傳送之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並未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款領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約定欲交款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以「東陽」所傳送之條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於列印時已有公司、董事長印文),並在本案收據簽署「陳秀美」之簽名及捺印,其偽造公司、董事長印文及「陳秀美」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董事長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東陽」、「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且被告僅負責到場取款,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跟「東陽」聯絡的手機,本案收據上面「陳秀美」簽名及指印是我做的,其他的收據及合約書都是之前到場收款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2千元,則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要繳房租的費用,不是向被害人收取等語(見偵卷第83、251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係其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收據之公司、董事長偽造印文及「陳秀美」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才做5天,都 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3 工作證4張(樂邦2張;宏祥、泓策各1張) 供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2張(宏祥、泓策各1張) 5 合約書2張 6 現金2萬2千元 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東陽」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甲○○與「東陽」約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甲○○與「東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邦客服」向乙○○佯 稱可透過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嗣 乙○○與「樂邦客服」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苗 栗縣○○市○○○街000號旁面交140萬元,乙○○提款時經行員發 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乙○○知悉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嗣 「東陽」指示甲○○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至超商列印附表所 示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並偽簽「陳秀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處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許榳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00號,佩帶偽 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秀美」工作證,並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秀美及乙○○,惟因甲○○旋遭警方逮捕,致未 詐得乙○○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東陽」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至8物品,並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榳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駕駛之白牌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樂邦客服」之人以可透過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4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樂邦客服」之人以可透過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多次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東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受「東陽」指示偽簽「陳秀美」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804644)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陽」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一次取款140萬元,惡性不輕, 雖未得手,然不宜輕縱,以儆效尤,請酌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附表編號1、2、5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擔 任詐欺車手,一次取款達140萬元,惡性不輕,雖未得手, 然不宜輕縱,以杜效尤,請酌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OPPO手機 1支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美工作證 3張 3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美工作證 1張 4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美工作證 1張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7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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