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紀雅惠
- 被告劉博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8號、第10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川普』」應補充為「『川普』、『魏嬰』 」、第7列「收取贓數額」應補充為「收取贓款數額」;犯 罪事實一㈠第7列「『川普』」應更正為「『魏嬰』」、第13至14 列「交予『川普』指定之人」應更正為「交予『魏嬰』指定之人 以及交予『川普』」;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林雨辰」應更正為 「林雨辰助教」、第3列「『林雨辰』、」應更正為「『林雨辰 助教』、『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第7列「『川普』」應補充 為「『川普』、『魏嬰』」、第12列「交予『川普』指定之人」應 更正為「交予『魏嬰』指定之人以及交予『川普』」;犯罪事實 一㈠第9至10、11至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至5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7列所載「敦品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均應更正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8至9列、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7至8列所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博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下稱偵9908卷》第23至24、31頁 ,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10886卷》第63至65、198 至199頁,本院卷第51、59頁),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3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劉玉慧、費洪桂(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玉慧成立調解,告訴人費洪桂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本院卷第87頁)、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 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5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偽造 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外派專員「王柏廷」之識別證各1張、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收款收 據、外派專員「王柏廷」之識別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收款收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2.至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偽造之「王柏廷」印章1顆,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3.又被告偽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收款收據上雖分別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收款收據上是「魏嬰」傳送檔案給我,我自己去印出來的,收款單位的部分是我印出來就有了,我只有蓋「王柏廷」印文及簽名等語(偵9908卷第63、199頁,偵10886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照「魏嬰」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以及交予「川普」,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 ,000x2%=12,000)、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3300 元(計算式:1,165,000x2%=23,300),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劉玉慧)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告訴人費洪桂)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第10886號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4、5月間,經葉日翔、張少軒介紹(張少軒、葉日翔涉案部分,另行移送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川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劉博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案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出面向受詐騙民 眾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一般習稱「車手」),並依據收取贓數額可取得2%之報酬。嗣劉博哲與Telegram軟體暱稱「川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後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詐騙訊息,劉玉慧瀏覽後,與使用LINE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陳淑萍」、「敦南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加為好友,「富媽媽十方」、「陳淑萍」、「敦南官方客服」即先後向劉玉慧誆稱可面交款項進行投資獲利等語,劉玉慧陷於錯誤,而與「敦南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5月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方面劉博哲依Telegram軟體暱稱「川普」指示 ,配戴外派專員「王柏廷」之識別證(未扣案),攜帶事先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敦品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113年5月9日10時34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向劉玉慧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敦品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以取信劉玉慧;其後劉博哲將所收取之贓款60萬元,以不詳方式交予「川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上發表詐騙訊息,費洪桂瀏覽後,與使用LINE軟體暱稱「林雨辰」、「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加為好友,「林雨辰」、即先後向費洪桂誆稱可面交款項進行股票申購獲利等語,費洪桂陷於錯誤,而與「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面交股票申購款116萬5000元;另方面劉博哲依Telegram軟 體暱稱「川普」指示,配戴外派專員「王柏廷」之識別證( 未扣案),攜帶事先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收款收據」,於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至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某址費洪桂住處,向費洪桂收取116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 以取信費洪桂;其後劉博哲將所收取之贓款116萬5000元, 以不詳方式交予「川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慧、費洪桂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收取款項,再行交付出去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慧、費洪桂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3 告訴人劉玉慧與「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敦品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被告劉博哲提供予告訴人劉玉慧拍照之「王柏廷」識別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78419號;驗得與被告劉博哲指紋相符) 佐證被告如一㈠所示犯行。 4 告訴人費洪桂與「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被告劉博哲提供予告訴人費洪桂拍照之「王柏廷」識別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驗得與被告劉博哲指紋相符) 佐證被告如一㈡所示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博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對不同受騙民眾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川普」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其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敦品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收款日期分別113年5月9日、5月17日)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裕東國際」印文、「王柏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邵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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