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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郭世顏

  • 被告
    禇人豪陳維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人豪 陳維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含收據)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含收據)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列關於「印出偽造之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印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第13至14列列關於「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補充「被告禇人豪、陳維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褚人豪、陳維彥(下稱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褚人豪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褚人豪亦認罪,足認已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褚人豪與暱稱「黑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A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陳維彥與暱稱「陳威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B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維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172、17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陳維彥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 維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2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擔任之取款車 手角色,且考量被告2人收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又被告陳維彥本 案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褚人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母親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日收入1千5百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哥哥中風請長照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含收據)」2件(警 卷第31、32頁,偵卷第75頁),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丞文』工作證」1張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維廷』工作證」1張,雖 分別為被告褚人豪、陳維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又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丞文」印章1顆,雖 係被告褚人豪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褚人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刻的印章,丟了還是被搜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又被告褚人豪另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詐欺案件,亦經判決 宣告沒收「林丞文」印章1顆,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 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褚人豪於本院審理中稱:獲得1萬6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認定被告褚人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維彥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維彥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被   告 禇人豪 陳維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人豪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黑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禇人豪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豹」指示禇人豪印出偽造之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晗雨」於113年9月底,向劉吳善英佯稱可註冊「謙昇」帳戶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劉吳善英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禇人豪遂於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16分許,按「黑豹」之指示,以 假冒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丞文」之身分,與劉吳善英約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將款項放置於「黑豹」指定之板橋轉運站廁所內,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禇人豪因而獲得犯罪酬勞1萬6,000元。 二、陳維彥於113年10月上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威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 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維彥 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指示陳維彥印出偽造之 服務證、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向劉吳善英施以詐術,致劉吳善英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現金。陳維彥遂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按「陳威助」之指示,以假冒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維廷」之身分,與劉吳善英約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另將款項放置於「陳威助」指定之附近停車場內,由B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劉吳善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人豪、陳維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吳善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維廷」工作證翻拍照片、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禇人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維彥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 人各自與A、B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均具體求刑1年10月以上。本案被告2人各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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