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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郭世顏

  • 被告
    吳柏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偉(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 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 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木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父親服用慢性心臟病藥物、需照顧老婆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訊稱:當天所使用的存款憑證是上手給我QRCODE,我再去7-11列印出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下稱偵卷】第98頁),是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51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吳明彥」之印文及「吳明彥」之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可獲得2千至3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2千元,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不詳成員約4至5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吳柏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魔鬼藏在細節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菲菲」,於113年2月20日起,與陳國隆聯繫,復將陳國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啟航」群組內,並向陳國隆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陳國隆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交付現金。嗣吳柏偉接獲「魔鬼藏在細節裡」 之指示,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偽造「吳明彥」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收據專 用章」欄所示印文亦為吳柏偉所蓋印)後,於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吳明彥」名義,向陳國隆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陳國隆。吳柏偉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陳國隆、「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明彥」。 二、案經陳國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隆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假名吳明彥交付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5 陳國隆遭面交詐騙超商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明彥」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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