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紀雅惠
- 被告吳宇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56號、第10313號、第10484號、第1169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6列「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 號案件審理中」、第6列「邱志杰」應補充為「邱志杰(本 院另行審結)」、第12列「林建宗」應補充為「林建宗(業經本院審結)」、第15至17列「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為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6列「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㈣第12至13列「偽造『黃志杰』之署押及印文」應更正為「偽造『黃 志杰』之印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雖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 4分許、113年5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向告訴人巫秋明曾有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 犯行詐欺及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下稱偵8356 卷》第20至22,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卷第31至33頁,偵835 6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176、185頁),惟被告並未主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3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巫秋明、鄧錦煜(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瓦斯工作、日薪依據運送次數決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 分別為6歲、5歲、3歲幼童,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1頁),及告訴人鄧錦煜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偽造 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列印載有「吳永祥」 之工作證1張、扣於另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列印載有「吳永祥」之工作證各1張、扣於 另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於另案偽造之「吳永祥」印章1顆(現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應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資金保管單、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雖分別有偽造公司之印文、偽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李定壯」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我去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卷內檢警機關另行複印之私文書影本(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2張)附卷,因僅供做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使用,乃司法 偵查所衍生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照「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8356卷第63、65頁),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巫秋明)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扣於另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吳永祥」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鄧錦煜)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工作證壹張、扣於另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吳永祥」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被 告 吳宇軒 邱志杰 林建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3日,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 「宮本武藏」、「吳柏諭」、「貝爾福喬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吳宇軒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邱志杰於113年5月底起,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趙紅兵」、「QOO 」、綽號「石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邱志杰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及林建宗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奧德彪」、「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林建宗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為以下犯行:㈠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顧奎國」、「張家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起,向巫秋明佯稱略以:註冊華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購買股票,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秋明陷於錯誤,而約定⑴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4分 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騎樓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 元;⑵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2樓統一超商苗公門市內交付140萬元。復由吳宇軒依「宮本武藏」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吳永祥」工作證、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偽造「吳永祥」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⑴、⑵時間、地點,向巫秋明出 示「吳永祥」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2萬元、140萬元,而後交 付前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巫秋明收執,足生損害於巫秋明、吳永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㈡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鄧錦煜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30萬元。復由吳宇軒依「宮本武藏」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吳永祥」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吳永祥」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吳永祥」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吳永祥、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邱志杰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公園附近交付100萬元。復由邱志杰依「趙紅兵」之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出「許敬楷」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許敬楷」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許敬楷」工作證並收取現金10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 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許敬楷、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石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㈣林建宗與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婷」、「創鼎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向鄧錦煜佯稱略以: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錦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⑴113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⑵113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附近交付300萬元、300萬元。復由林建宗依「雞蛋行」之指示,先偽造「黃志杰」之印章(另案扣押,詳後述),並前往某超商列印出「黃志杰」工作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並偽造「黃志杰」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鄧錦煜出示「黃志杰」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0萬元、300萬元,而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鄧錦煜收執,足生損害於鄧錦煜、黃志杰、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並以通訊軟體回報「雞蛋行」稱款項已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巫秋明、鄧錦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秋明、鄧錦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建宗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4 告訴人巫秋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錦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林建宗向其取款時,有出示識別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鄧逸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正本、影本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8071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與「陳曉婷」、「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邱志杰另案遭查獲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 建宗3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被告林建宗偽造「黃志杰」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邱志杰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建宗與丙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宇軒、邱志杰及林建宗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宇軒就告訴人巫秋明、鄧錦煜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乃犯罪計畫中 為確保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手段細緻縝密,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被告吳宇軒、邱志杰2人所犯各 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林建宗所犯之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吳宇軒、邱志杰、林建宗3人分別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林建宗偽造「黃志杰」之 印章,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黎 百 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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