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睿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睿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陳欣皓」均更正為「陳欣晧」、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葉俊騰」更正為「葉駿騰」、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至4行「無標」補充為「無法下標」、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4至8行「為排除系統無法交問題而而代為操作並依指示匯款方式詐騙」更正為「為排除系統無法交易問題而依指示匯款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00月9日」更正為「112年10月9日」、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2行「同係以書賣家」補充為「同係以臉書賣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第2行「臉書」更正為「蝦皮」,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詹睿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駿騰、「遠國」、「歡喜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彭琦恩、方惠瑄、吳宜潔、陳欣晧、楊閔智、王淙毅、陳碩寅、蔡宜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8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被告係參與較高層級之「收水」工作,而非參與最底層之「車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手說要給我1%的報酬,但他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共犯葉駿騰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彭琦恩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惠瑄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宜潔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欣晧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閔智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淙毅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碩寅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宜均 詹睿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詹睿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遠國」、「摩卡咖啡」、「芬達」、
「歡喜哥」、「板橋狼」(真實姓名為葉俊騰,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起訴)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詹睿滈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頭或收水手,並
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詹睿滈即與「遠國」、「摩
卡咖啡」、「芬達」、「歡喜哥」、葉駿騰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彭琦恩、方惠瑄、吳宜潔、陳欣皓、楊閔智、王淙毅、
陳碩寅、蔡宜均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或跨行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葉駿騰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葉駿騰
提領後,則於同日分2次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詹睿滈,詹睿滈
取得該等贓款扣除應給予葉駿騰之報酬後之金額,再將剩餘
贓依「遠國」指示,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六號茶館,
交付予「歡喜哥」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彭琦恩、方惠瑄
、吳宜潔、陳欣皓、楊閔智、王淙毅、陳碩寅、蔡宜均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琦恩、方惠瑄、吳宜潔、陳欣皓、楊閔智、王淙毅、
陳碩寅、蔡宜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睿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琦恩、方惠瑄、吳宜潔、陳欣皓、楊閔智
、王淙毅、陳碩寅、蔡宜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葉駿騰證述與被告均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
告交付其提領之款項等節相符,且有告訴人8人報案後員警
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8人所提供之
匯款紀錄明細、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葉駿騰
提款及被告等待收款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睿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詹睿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葉駿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琦恩 112年10月9日,詐欺集團佯以臉書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進行認證詐騙彭琦恩,致彭琦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13分 29650 劉騏煒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18時18分及19分2次 苗栗縣○○鎮○○里○○0000號社苓郵局 00000 0000 2 方惠瑄 112年10月9日,以臉書買家佯以其臉書賣家無標,須進行驗證之詐騙,致方惠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8時21分 39986 同上 112年10月9日18時34分2次 同上 00000 00000 3 吳宜潔 112年10月9日詐欺集團以臉書拍賣系統無法交易,為排除系統無法交問題而而代為操作並依指示匯款方式詐騙,致吳宜潔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 30017 同上 112年10月9日18時35分及36分2次 同上 00000 00000 4 陳欣皓 112年10月9日,佯以信用卡遭盜刷須截斷帳戶以免損失,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致陳欣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0月9日18時20分及18時22分 00000 00000 (各含手續費15元) 劉騏煒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6分至18時53分共6次 苗栗縣○○鎮○○里○○0000號社苓郵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 5 楊閔智 112年10月9日,同係以書賣家未經認證致無法交易須進行認證,致楊閔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0時8分 30009 劉騏煒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20時13分 苗栗縣○○鎮○○里○○0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20000 6 王淙毅 112年10月9日,同係以臉書進行升級認證之詐騙,致王淙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0時11分及13分 00000 00000 劉騏煒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20時14分至15分共3次 苗栗縣○○鎮○○里○○0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 20000(含楊閔智匯入前項尚未提領之00000 00000 00000 7 陳碩寅 112年10月9日詐欺集團同以蝦皮帳戶金融認證錯誤為由,致陳碩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10月9日21時20分 29985 劉騏煒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21時27分至29分共3次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山腳門市) 20000 含陳碩寅匯款前項尚未提領之00000 00000 0000(屬不詳被害人匯入) 8 蔡宜均 112年10月9日,以解除多次訂購消費付款之詐騙,致蔡宜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2時20分 30000 劉騏煒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22時25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全家超商舊社門市) 9000
劉騏煒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劉騏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劉騏煒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