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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許家赫

  • 當事人
    王柏仁張芳銘楊皓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張芳銘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張芳銘、楊皓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芳銘、王柏仁、楊皓為(下合稱張芳銘等3人)、呂聯信 (另行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日,加入成員 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教授」及綽號「阿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芳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王柏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楊皓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王柏仁、張芳銘、楊皓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芳銘等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 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顏梓潔」向 張安楨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進場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安楨陷於錯誤,張安楨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準備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款項。張芳銘等3 人則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芳銘、王柏仁以自身名義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皓為則冒稱「鄭順慶」之名義配戴偽造之永鑫公司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自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張安楨收取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與張安楨收執,楊皓為並在收據上偽簽「鄭順慶」署押、蓋印「鄭順慶」之印文,各用以表示永鑫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安楨、鄭順慶及永鑫公司。嗣張芳銘、楊皓為各自旋於當日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王柏仁則於113年1月8日晚 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呂聯信 ,王柏仁、楊皓為則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元之報酬,並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46頁)。㈡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9頁、第439頁至第440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6頁) 。 ㈢被告楊皓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6頁)。 ㈣同案被告呂聯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楨於警詢(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53頁)。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㈦GOOGLE街景地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㈧永鑫公司工作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㈩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7頁至第 32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均屬低度行為,是前者概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 造之永興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均偽造永鑫公司之印文,被告楊皓為另偽簽、蓋印「鄭順慶」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芳銘3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 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張芳銘、暱稱「助理-顏梓潔」、「路緣」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柏仁、同案被告呂聯信與暱稱「助理-顏梓潔」、「路 遙知馬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皓為、暱稱「助理-顏梓潔」、「阿傑」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3人彼此之間互不認識,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 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張芳銘3人 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或記載被告張芳銘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芳銘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承諾之報酬乃按月領取,而本案犯行之報酬尚未取得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芳銘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柏仁、楊皓為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1,000元,核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3人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被告張芳銘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自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212萬元),及其等在本案均係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角色分工情節,被告王柏仁、楊皓為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多寡,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 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供被告楊皓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 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鄭順慶」印文1枚及「鄭順慶」署押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識別證3張,雖分別屬被告 張芳銘、王柏仁、楊皓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識別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張芳銘、王柏仁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用,業據被告張芳銘、王柏仁於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40頁),均屬供被告張芳銘、王柏仁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未扣案之收據2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張芳銘、王柏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收據上之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被告3人各自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然被告張芳銘業經「路緣」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皓為則經「阿傑」指示放置於車站的置物櫃內;被告王柏仁則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呂聯信,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㈤被告王柏仁、楊皓為實施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報酬4,000元、 1,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1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60萬元 張芳銘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2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40萬元 王柏仁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212萬元 楊皓為(冒稱「鄭順慶」)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 1 被告張芳銘配戴之永鑫公司識別證1張 2 被告王柏仁配戴之永鑫公司識別證1張 3 被告楊皓為配戴之永鑫公司識別證1張 4 被告張芳銘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5 被告王柏仁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6 被告楊皓為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鄭順慶」印文、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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