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解人生」、「一成不變」、「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軟體暱稱「小小怡」之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書寫人生」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貨款,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指派到場之人(即依「一成不變」指示到場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書寫人生」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同欄一第9、16行所載「書解人生」,應更正為「書寫人生」。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書寫人生」、同案被告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同案被告丙○○外,至少另有「書寫人生」、「一成不變」及使用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帳號之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書寫人生」之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執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書寫人生」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新北被抓的案件,也是依照「書寫人生」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與「書寫人生」、同案被告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書寫人生」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不知道我是車手,是直到警方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做了幾天,不一定每天都去收款,後來被警察抓,我才知道違法,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書寫人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證明單之公司偽造印文1枚,因該證明單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書寫人生」聯絡的手機,就是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判決附表的三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3、38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0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74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證明單1張(已扣案) 3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書解人生」、「一成不變」、「黃淑蓉」、「
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3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18號提起公訴)。乙○○、丙○○與「書解人生」、「
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
雪巴投資營業員」向甲○○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
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雪巴投資營業員」約定於
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麥當勞面交2
00萬元。「書解人生」即指示乙○○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於同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華恩護
理之家前,持上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甲○○行使之,並收
取200萬元得手,丙○○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跟隨乙○○至竹南鎮某公園旁,由乙○○將款項轉交
丙○○,丙○○再將款項轉交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甲○○。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書解人生」之指示,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向被告乙○○收取面交款項並轉交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黃淑蓉」、「陳橋忠」、「雪巴投資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告乙○○面交收款及被告丙○○租車向被告乙○○收水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工作證、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乙○○持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書解人生」
、「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擔任
面交車手及收水手,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告訴人鉅
額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
2人均2年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上
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