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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偽造之收款收據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大金」等人所組成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2月間,招募少年李○翔(民國00年00月生,業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職務(A03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A03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經公訴人更正此部分起訴範圍)。A03、少年李○翔、「賓利」、「大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A03即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之某不詳時間,將含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交予同案少年李○翔,少年李○翔並在「收款收據」上偽蓋刻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明」之印文,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建明」專員與A01及A02見面,向A01及A02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後,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A01及A02而行使之。少年李○翔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A03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1及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 號判決等情,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少年李○翔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被告所述:我不知道李○翔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李○翔為未成年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李○翔、「賓利」、「大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少年李○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獲得招募車手之代價,造成告訴人A01、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就本案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款收據3張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移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A01 113年1月16日前某時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A01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周雅婷」之好友,邀請A01加入暱稱「學習小組」之群組,陸續向A01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2月2日9時22分許 苗栗縣○○市○○里○○街00號前 20萬元 同案少年李○翔     113年2月6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2 A02 112年12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之帳戶,向A02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2月6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扶輪公園) 272萬元 同案少年李○翔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賓利」、「大金」等人所組成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2月間,招募少年
    李○翔(民國00年00月生,業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
    職務。A03、少年李○翔、「賓利」、「大金」及上開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A03即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5日之某不詳時間,將
    含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及「收款收據」交予同案少年李○翔,少年李○翔並在「
    收款收據」上偽蓋刻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
    明」之印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面交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建明」專員
    與A01及A02見面,向A01及A02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
    後,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A01及A02而行使之。少年李○翔得
    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A03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A01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A01及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A03並因招募少年李○翔而受有約5000元至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A01及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介紹少年李○翔加入「賓利」所屬組織,並知悉本案少年李○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A01及A02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接受被告招攬,加入「賓利」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名「李建明」向告訴人A01及A02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被告指派之人等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交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交付現金272萬元之事實。 5 1.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虹裕」APP畫面截圖、匯款明細 2.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收據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李○翔、「賓利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之印
    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次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 1 A01 113年1月16日前某時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A01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周雅婷」之好友,邀請A01加入暱稱「學習小組」之群組,陸續向A01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2月2日9時22分許 苗栗縣○○市○○里○○街00號前 20萬元 同案少年李○翔     113年2月6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2 A02 112年12月1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之帳戶,向A02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 113年2月6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扶輪公園) 272萬元 同案少年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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