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古承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古承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某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 同欄一第13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金」』;同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先取得含有「 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權豪」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並在「理財存款憑條」上偽蓋刻有「吳權豪」之印文,再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應更正為『先以「美金」傳送之條碼 列印取得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該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經辦人「吳權豪」印文)、工作證(姓名:吳權豪),再於同日7時57分許』 ;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某公廁內」,應更正為『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交由「美金」指示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忘了」、「美金」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湛雲惠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忘了」、「美金」、「不詳車手」及使用Line暱稱「菀甄 Jane.C」帳號之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經「忘了」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美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理財存款憑條,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美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美金」於113年7月15日當天早上6點多,傳送檔案給我,我去列印出來,我只填 寫收款數字,經辦人的章及公司章都是上面原本就有,我沒有偽刻「吳權豪」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 頁),可知被告以「美金」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於列印時已有公司及「吳權豪」印文),其偽造公司及「吳權豪」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吳權豪」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吳權豪」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只知道依指示到場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與「忘了」、「美金」、「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美金」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忘了」、「美金」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 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存款憑條已經交給告訴人,工作證是「美金」叫我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 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理財存款憑條之公司及「吳權豪」偽造印文各1枚,因 該理財存款憑條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及「吳權豪」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iPhone XR手機跟「美金 」聯絡,該手機已經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本案理財存款憑條1張(未扣案)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號被 告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員集路153之4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忘了」、TELEGRAM暱稱「美金」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忘了」、「美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湛雲惠瀏覽後 ,即加入LINE暱稱「菀甄 Jane.C」之好友,陸續向湛雲惠佯 稱:可透過「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 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湛雲惠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3年7月15日7時50分許,在苗 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古承偉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權豪」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並在「理財存款憑條」上偽蓋刻有「吳權豪」之印文,再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館南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吳權豪」專員與湛雲惠見面,向湛雲惠收取55萬元後,並交付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湛雲惠而行使之。古承偉得手後,旋即依「美金」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某公廁內,藉此方式詐騙湛雲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湛雲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湛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湛雲惠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雲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55萬元之事實。 3 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相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警製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古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古承偉與「忘了」、「美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本案收據之印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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