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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妍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妍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紅兵支付-哈士奇」、「滿天星」、「趙紅兵」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妍芸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關於此得減刑部分,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12207卷第3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吳郁文工作證1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偵12207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
  被   告 林家傳
        陳妍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傳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
    永勝國際-黑豹」、「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
    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收款金額3%報酬(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林家傳與暱稱「永勝國際-黑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於113年8月13
    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怡公司)收據、「王柏皓」識別證檔案傳送予林家傳,
    由林家傳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黃宇薇於113年6月22日某
    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居所(地址詳卷)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佳穎」、「凱怡客服」與黃宇薇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
    致黃宇薇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林家傳依
    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
    0號附近與黃宇薇會面,林家傳並配戴前開偽造之凱怡公司識
    別證,向黃宇薇展示,取信於黃宇薇而行使之,林家傳並於
    收受黃宇薇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在偽造之
    凱怡公司收據上偽簽「王柏皓」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黃宇薇,用以表示凱怡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及「王柏皓」。林家傳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陳妍芸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
    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113年
    8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李宗
    瑞02分瑞」、「Qoo」、「紅兵支付-哈士奇」、「滿天星」
    、「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
    ,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2,00
    0元報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1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陳妍芸與暱稱「Q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27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吳郁
    文」識別證轉交予陳妍芸。嗣黃宇薇於113年6月22日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居所(地址詳卷)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佳穎
    」、「凱怡客服」與黃宇薇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黃宇
    薇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陳妍芸依指示,
    於113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附
    近與黃宇薇會面,陳妍芸並配戴前開偽造之凱怡公司識別證
    ,向黃宇薇展示,取信於黃宇薇而行使之,陳妍芸並於收受
    黃宇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後,在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
    簽「吳郁文」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宇薇,
    用以表示凱怡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凱怡公司及「吳郁文」。陳妍芸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黃宇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傳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妍芸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妍芸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傳、陳妍芸之事實。 4 113年8月13日凱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林家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另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家傳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113年8月27日凱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陳妍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陳妍芸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傳、陳妍芸(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家傳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高
    額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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