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林信宇
- 被告朱福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張家富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朱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 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富山科技」、「通財技術學院L」、「旭達營業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朱福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係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經入監執行多年並假釋後,仍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同係擔任「車手」,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鍾啟煒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12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員張家富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7至1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 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 告 朱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福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山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財技術學院L」、「旭達營業員」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判決)。朱福隆與「富山科 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鍾啟煒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財技術學院L」、「旭達營業員」之人,並向鍾啟煒佯稱 可透過「APP贏家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啟煒陷於錯誤,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館福店面交現金120萬 元。「富山科技」隨即指示朱福隆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富」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張家富之署押及印文,於同年8月20日17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館福店內,向鍾啟煒 行使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取120萬元得 手,隨後將款項置於某不詳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富及鍾啟煒。嗣鍾啟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啟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福隆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富山科技」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向告訴人鍾啟煒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啟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通財技術學院L」、「旭達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存款憑證影本1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1605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富」工作證,並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富山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13年8、9月間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取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 害,且經查獲後仍持續再犯,毫無悔改之意,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家富」署押、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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