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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甲○○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王宗揚」、「石昊」等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揚」、「石昊」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王宗揚」、「石昊」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王宗揚」、「石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同欄一第13行所載「王佳琳」,應更正為「不詳車手」;同欄一第15行所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7行所載「列印偽造收據、合約書、工作證」,應更正為『以「石昊」所傳送之QR碼,列印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王宗揚」、「石昊」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王宗揚」、「石昊」及「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石昊」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要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外派業務員,打算要出示光華投資公司的證件,但我都還沒講,也沒出示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到海口國小校門口,剛停好車就有1名男子上前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說是,該男子就自稱為「光華營業員NO.188」,自行上我的副駕駛座準備面交款項時,埋伏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可知被告尚未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即遭警方逮捕,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到竹南的時候,「石昊」傳QR碼到我手機,再去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以「石昊」所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甲○○」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與「石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石昊」要我用光華公司的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扣案車票及乘車證明是這次準備要請款用的,手機及耳機是我跟「王宗揚」、「石昊」聯絡使用,聯捷公司憑證、合約書是「石昊」叫我先印,之後可能會以該公司名義取款,服務證8張是「王宗揚」叫我印1張,其他是「石昊」叫我印的,其中1張是光華公司,其餘是預備取款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存款憑證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2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集團有給我3筆報酬,第1筆是4136元,第2筆是3501元,第3筆是13304元,扣案的7000元是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129頁之編號61、66、67),參以本案另查扣大量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0941元(含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39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印章是我的,「王宗揚」叫我刻的,要我帶著,但沒有說取款時要用,臺灣大哥大SIM卡是我自己申辦,不是要供犯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取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識別證1張  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藍芽耳機1組  5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6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7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3張  8 識別證7張  9 現金70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0 「甲○○」印章1顆 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12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甲○○接受該詐
     欺集團中「王宗揚」、「石昊」等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佳琳」聯繫乙○○,佯稱可指導其使
     用光華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發覺有異,於114年3月5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100
     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至苗栗
     縣竹南鎮海口國小正門口前向其拿取款項;甲○○遂與「石
     昊」、「王佳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依「石昊」之指示於114
     年3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先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收據、
     合約書、工作證,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國小正門口前欲向乙○○拿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
     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黃子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受騙匯款之事實。 (四)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石昊」、「王佳琳
    」、「王宗揚」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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