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洪振峰
- 當事人王鼎鈞、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甲○○接受該詐欺集團中「王宗揚」、「石昊」等 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4年1月 間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G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揚」、「石昊」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王宗揚」、「石昊」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王宗揚」、「石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同欄一第13行所載「王佳琳」,應更正為「不詳車手」;同欄一第15行所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7行所載「列印偽造收據、合約書、工作證」,應更正為『以「石昊」所傳送之QR碼,列印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王宗揚」、「石昊」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王宗揚」、「石昊」及「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石昊」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到場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原本要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外派業務員,打算要出示光華投資公司的證件,但我都還沒講,也沒出示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參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到海口國小校門口,剛停好車就有1 名男子上前問我是不是陳先生,我說是,該男子就自稱為「光華營業員NO.188」,自行上我的副駕駛座準備面交款項時,埋伏的警員就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可知被告尚未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即遭警方逮捕,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到竹南的時候,「石昊」傳QR碼到我手機,再去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以「石昊」所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甲○○」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 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與「石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石昊」要我用光華公司的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扣案車票及乘車證明是這次準備要請款用的,手機及耳機是我跟「王宗揚」、「石昊」聯絡使用,聯捷公司憑證、合約書是「石昊」叫我先印,之後可能會以該公司名義取款,服務證8張是「王宗揚」叫我印1張,其他是「石昊」叫我印的,其中1張是光華公司,其餘是預備取款用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存款憑證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2枚,因 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集團有給我3筆報酬,第1筆是4136元,第2筆是3501元,第3筆是13304元,扣案的7000元是剩下的 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129頁之編號61、66、67),參以本案另查扣大量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合約 書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0941元(含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39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印章是我的,「王宗揚 」叫我刻的,要我帶著,但沒有說取款時要用,臺灣大哥大SIM卡是我自己申辦,不是要供犯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取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識別證1張 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藍芽耳機1組 5 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 6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7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3張 8 識別證7張 9 現金70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10 「甲○○」印章1顆 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11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12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甲○○接受該詐 欺集團中「王宗揚」、「石昊」等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佳琳」聯繫乙○○,佯稱可指導其使 用光華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發覺有異,於114年3月5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2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正門口前向其拿取款項;甲○○遂與「石 昊」、「王佳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依「石昊」之指示於114 年3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先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收據、 合約書、工作證,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國小正門口前欲向乙○○拿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 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或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黃子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受騙匯款之事實。 (四)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石昊」、「王佳琳」、「王宗揚」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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